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校内及学校周边安全、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生(含入园幼儿,下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学校房屋、设施设备安全以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学校的其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派出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教职工应当履行相应岗位安全责任。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并将有效的联系方式告知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加强思想政治、宪法法律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教职工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预防控制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五)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协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六)指导学校开展房屋、设施设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七)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八)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下列安全工作:
(一)依法保障学校及其周边治安安全;
(二)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四)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和学校的合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卫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安全、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学校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公布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采购的学生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药品等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到学校宣传消防知识,指导开展应急演练,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督促进行整改。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消防、食品、卫生、交通、特种设备、风险管控、隐患治理、预防校园欺凌和暴力、预防性侵害等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工作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幼儿园和公办中小学校配备专职保安员。民办幼儿园和民办中小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对安全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教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展防范诈骗、传销、溺水、欺凌、暴力、性侵害、沉迷网络、非法网络贷款以及加强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应对自然灾害、自救与互救、远离毒品等安全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地震等安全应急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清理、更换或者重建。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少年儿童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在校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
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将学校有关安全防控的视频监控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本系统监控或者报警平台。
幼儿园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利用信息化方式对保育、教育进行监控。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开展消防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自行或者配合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在用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维护保养、检查、校验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校车及驾驶人或者由社会提供服务的校车及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做好车辆安全维护,保障校车安全运行,定期组织开展校车交通安全培训。严禁校车超速、超员或者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幼儿园、中小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应当明确学生监护人定时定站点接送的安全责任。接送任务结束时,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在确认车内无人后方可关闭车门。
第二十九条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建立相应工作台账。将食堂进行委托经营的,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与经营方签订包括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评估。
外购食品的学校,应当索取食品采购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工及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
第三十条 学校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学生日常生活用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执行标准,并在接收采购用品时,查看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标识。学校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采购的学生日常生活用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发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及处置工作,并落实处置措施。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处置措施。学校、学生家长应当积极配合,加强学生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辅导和疏导干预工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不宜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监护人或者成年学生应当向学校书面说明情况。学校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学生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活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非紧急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幼儿服用药品。
第三十二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提供的宿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女生宿舍不得配备男性宿管员。男性人员未经宿管员同意不得进入女生宿舍。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校内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根据学校实际,限定最高时速,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减速装置,施划停车泊位。发生校内交通事故后,学校应当向公安机关和学校主管部门报告。
幼儿园、中小学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实行封闭化管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学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实行严格的门卫管理,外来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允许进入学校的,应当遵守校内安全规则。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志或者警示标志。幼儿园、中小学在人员拥挤时段,应当安排专人疏导。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涉及学生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幼儿园、小学应当建立幼儿和一、二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交给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和突发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二)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三)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和落实其安全职责;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签订安全保障协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完善实验室工作规程,规范实验操作流程,落实实验室负责人安全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实验安全教育和实验过程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健全实验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采购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仪器设备和实验用品,严格危险实验物品管理,并按照规定开展危险实验物品安全检查,对从事危险品实验操作的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包括学生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等内容的实习协议,并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家庭、社区(村)、公安、司法、媒体等各方面沟通协作机制,共同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学校主管部门负责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学校应当制定防止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加强学生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及时防范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事件。发生学生有携带管制器具、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通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及时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发现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
第四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学生、教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举报制度,对学校内发生的侵害学生、教职工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权利保护制度,预防和制止体罚、性骚扰、性侵害等侵害学生人身权益的行为;发现侵害学生人身权益的行为以及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学校对不遵守校规校纪、有欺凌和暴力等不良行为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校为教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学校引导、利用社会捐赠资金等设置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
第四十二条 鼓励学校邀请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代表、成年学生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等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学校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公共信息平台等载体及时公开学校安全信息。
高等学校应当及时公开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以及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公开学生住宿、用餐、组织活动等服务事项以及安全管理情况,自然灾害、传染病等涉及学生、教职工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
学校位于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在学校周边划定保障紧急疏散、禁止摊点经营、禁止车辆停放等安全区域。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周边安装、整合视频监控装置;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巡逻联防机制。
对伤害、敲诈、勒索学生和教职工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装置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案,采取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错时上下学、划设接送等候区及公共停车区等措施,减少学校上下学时段交通拥堵。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合理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线路、站点,为学生选择公共交通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的交通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组织和上下学时段学校门前的交通指挥疏导,防止交通拥堵。幼儿园、中小学校位于住宅小区内且易发生交通拥堵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安排专人负责维护学校周边交通秩序。
第四十九条 鼓励幼儿园、中小学校与社区、学生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
第五十条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职工安全。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定,在学校周边建设、设置、放置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开展联合检查。
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报告的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学校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安全事故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学校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发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学校应当提高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舆情应对能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真实、客观、公正报道学校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在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当中造成意外伤害的;
(六)在校外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处置事故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调查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提高防范能力。
第五十九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学校难以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社会公信力、影响力,热心调解工作和教育事业的社会人士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六十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和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的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三)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电断水、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学生、教职工人身自由的;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教职工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经费的;
(二)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
(三)未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幼儿园和公办中小学校配备专职保安员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报告的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未建立台账并研究解决的;
(六)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二)未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未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四)未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
(五)未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六)未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工侵害学生人身、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不遵守所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实施欺凌、暴力等侵害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归本省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应当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